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魏士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
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魏士凱於101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吸毒係在
3個星期前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經警緝獲後自願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58703),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66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76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毒偵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可徵送驗之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及加封捺印,且最近沒有生病也無服用藥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或因藥物干擾等情。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
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