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乙○○
5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被告結婚,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1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4年11月23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毫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因長久分離,亦因此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5日結婚,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竟於94年11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4年11月23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丁玉淳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確係於94年11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7387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13日離家出走,並於94年11月23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二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