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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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第十三行之「署押」均更改為「署名」;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於96年10月17日就」之後應補充「上開交通違規行政裁罰案件」。又證據欄(七)之文號應更正為Z00000000號。
二、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再交付予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另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乙○○」署名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壹枚。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乙○○」署名壹枚。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