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圓形水塔乙座,係民國六十七、八年間,由 何石獅 、丙○○邀集庚○○、乙○○(即 何金印 )等二十人集資興建完成所共有,供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所用,嗣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該水塔至九十六年初為戊○○、乙○○、丁○○、 張松煌 、 林木川 、甲○○、 謝明澳 、 鄭雅文 、 郭清福 、 陳世恭 、 蕭坤田 、 謝錦河 、 楊義恩 、 謝嘉特 、 陳世博 、 陳世川 、己○○、庚○○等十八人所共有。詎庚○○因不滿水塔管理事宜,竟基於毀損其他共有人物品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 吳瑞堂 駕駛怪手拆除毀壞該水塔,足以生損害於該水塔之其他共有人戊○○、乙○○、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等人。嗣謝錦河於同日中午發覺無水可用,通知何金印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由被害人戊○○、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委任被害人乙○○為告訴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檢具委任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委任狀、偵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合先敘明之。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詢問筆錄、存證信函、嘉南農田水利會民雄工作站通知書、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乙○○、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吳瑞堂、丙○○等證述無訛(交查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詢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另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民雄工作站通知書、毀損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勘察現場照片、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交查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
三、雖被告或曾辯稱:㈠、該水塔已為傾倒龍眼樹所壓壞,始僱請吳瑞堂駕駛怪手拆除云云,惟查,證人吳瑞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水塔並未遭到樹木壓倒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顯與被告所辯不合,而證人吳瑞堂既為被告所僱請施作之人,與被告要無仇怨可言,所言自屬可信,被告稱水塔業已毀壞云云,要非事實。又辯稱:㈡、該水塔僅為被告與丙○○所共有,被害人等並非共有人云云,然查,系爭水塔係六十七、八年間由何石獅及其子丙○○邀集被告、乙○○等二十人集資興建完成所共有,供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所用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被告審理時亦坦承此一事實(本審卷第七十五頁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瑞堂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戊○○、乙○○、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水塔係六十七、八年間,由何石獅、丙○○邀集庚○○、乙○○等二十人集資興建完成所共有,供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所用,嗣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該水塔至九十六年初為戊○○、乙○○、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被告等十八人所共有,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毀損其餘十七名被害人共有之財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審酌本件係被害人戊○○、丁○○、張松煌、林木川、甲○○、謝明澳、鄭雅文、郭清福、陳世恭、蕭坤田、謝錦河、楊義恩、謝嘉特、陳世博、陳世川、己○○委任被害人乙○○為告訴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檢具委任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未予詳查系爭水塔所有權歸屬狀態,遽予認定被害人僅乙○○一人而已,容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九十四頁),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輕縱,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審卷八十七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十一頁),審酌被告因不滿水塔管理方式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僱請不知情工人駕駛怪手拆毀水塔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態;系爭水塔業經使用三十年左右,客觀上價值尚非鉅大;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體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所犯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條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全體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等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