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三年三月、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旁之工地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上開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因殘渣袋內白粉量微而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3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三年三月、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曾多次施用毒品,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本次係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非多,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殘留微量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因殘渣袋內白粉量微而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六公克等情,有前引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殘渣袋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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