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三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三、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臺北縣○○鄉○○路○段、漢口街口,收受「丁智元」之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一七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口經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且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一一七二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航藥醫字第○九七○○三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同卷第四二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