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警惕,於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承包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下稱八堵油料分庫)「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時,與洋明公司負責人 吳元通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李志煌 、 許忠慶 (李志煌、許忠慶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同一犯罪機會之單一犯罪決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間數日,由身為承包廠商可進出營區施工之吳元通,帶領駕駛油罐車之甲○○、李志煌、許忠慶進入上揭八堵油料分庫營區內,渠等明知僅可抽取不含可用柴油之底層油泥,所抽取之底油若有可使用之柴油,需依軍方指示將底油載運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重煉,吳元通、甲○○、李志煌、許忠慶仍於編號D31至D33號油池內之部分可用軍用柴油尚未與底層油泥完全分離前,於軍方監工 林鎮楠 不知情狀況下,即由吳元通指揮甲○○、李志煌、許忠慶將可用軍用柴油連同底層油泥一起抽取灌入油罐車,而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接續竊取可用軍用柴油,合計約十萬加侖,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八堵油庫營區外,待可用軍用柴油與油泥沉澱分離後,再販售牟利。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循線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夥同吳元通、李志煌、許忠慶,共同竊取八堵油料分庫軍用柴油販售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志煌、許忠慶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他字第十三號案件偵訊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案件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吳元通於上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 可佐 ,復經證人 吳洋明 、 黃暐智 、林鎮楠、 蘇毅敏 於上揭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國軍九十四、九十五年普通柴油乙項輸補協議書、監工日報表、八堵油庫整修工程施作照片、聯勤北部地區油料庫基隆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油料收發分析及存量管制總卡、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契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
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與吳元通、李志煌、許忠慶就上揭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現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李志煌、許忠慶、吳元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竊取軍方柴油之行為,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機會設法竊取油料庫內之軍用柴油以便販售牟利,因一次無法全部竊完,始接續多日竊取,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錢財,竟與共犯利用施做軍中工程機會,竊取公有軍用油料,並持之變賣,嚴重侵害國家財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依上揭條例規定諭知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