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0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茲補充:被告乙○○對於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如依舊法「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依新法則被告並非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自無庸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三項但書則提高為一年,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後,亦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易服勞役之期限若未逾六個月,修正後之規定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一日,而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則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衡量罰金刑之最低度,僅係限制法官之科刑範圍,在不量處最低度罰金刑之情形下,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且本件若適用修正後自首之規定,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特殊情形,亦即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並非絕對不利,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絕對有利,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顯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修正部分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述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憑,因過失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之記載可憑,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三萬五千元),及匯款單二紙(被告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三千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堪稱良好,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