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88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來臺與伊同住。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表示要返回越南省親,自此即未再返家,伊雖打電話至越南請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甚至收到被告於94年6月28日在越南訴請離婚之書狀,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經3年,夫妻感情盡失,形同陌路,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伊亦不願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是否准兩造離婚部分: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於93年3月9日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為憑,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結果相符,此有該局95年9月15日境信凡字第0951095721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即未再返家,且已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亦據其提出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之答覆書狀為證,而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徐參 則到庭證稱:「被告是臨時跟我說,她要回去看看,她要回去我們有幫她訂來回飛機票,期間是45天,但是被告就不再回來了,我打電話過去,被告說她回來要煮飯,不想回來…我每個月還有給被告2、3千元的生活費,被告有寄回越南」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具狀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不願返臺,且無維持婚姻意願等語,為真實而可採。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本件被告於93年3月9日即離家出境未歸,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期間原告確曾請被告返家,均為被告所拒,甚至已在越南訴請離婚,則以兩造3年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且被告並無不能返家之事由,卻不願返家,而兩造復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分已無,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被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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