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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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乙○○之弟,乙○○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乙○○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防癌終身壽險十萬元、至尊還本終身壽險一百萬元,並以 黃秀鑾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受益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自高雄離境搭機前往中國,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亦搭機前往中國,其明知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並未在湖南湘江游泳溺水死亡,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文姓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表彰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溺水死亡之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0000000號病人死亡通知書(含湖南省人民醫院印文一枚,下簡稱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2006年06月27日死亡證明書(含長沙市公安局印文二枚,下簡稱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6)湘公證外民字第20876號死亡證明書(含公證員 毛維旺 印文一枚、長沙市公證處印文一枚,下簡稱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38729號查驗證明書(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印文一枚、核對人員 吳煜賢 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下簡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毛維旺、吳煜賢,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驗證文書之正確性。丙○○返回臺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之死亡登記,並將上開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交與戶政人員,作為證明乙○○死亡之憑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並將乙○○除戶戶籍謄本列印交與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驗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煜賢、毛維旺、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
二、丙○○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受益人黃秀鑾,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乙○○之死亡保險理賠金,並檢附上揭偽造之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以及登載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乙○○除戶戶籍謄本,使國華保險公司審核上揭不實文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後,因此陷於錯誤,計算後給付保險金、紅利、遲延利息及退還溢繳保費合計為六百萬零八十九元(保險主約合計五百一十萬元、紅利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遲延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退還保費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元、退短期險一百十九元),於扣除乙○○積欠國華保險公司之貸款、溢領生存保險金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理賠黃秀鑾上揭乙○○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五百一十萬一千零三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國華保險公司、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長沙市公安局、長沙市公證處、毛維旺、吳煜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不知情之黃秀鑾取得上揭款項後,即將國華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全數交予丙○○。
二、案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 黃育德 、 蕭贊岳 、黃秀鑾、 謝彩霞 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湖南省公證處協會查證回函、死亡撤銷登記申請書、國華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乙○○除戶戶籍謄本、國華保險公司匯款名冊、理賠給付申請書、委託書、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黃秀鑾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函及函附支票影本、丙○○、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臺南縣仁德鄉公園公墓堂位使用許可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借據、謝彩霞書面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長沙市公安局調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資料,至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乙○○死亡登記,復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於同年八月二日偕同受益人黃秀鑾,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乙○○壽險理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確實已死亡,所有相關文件都是依正常程序請領,不知為何是偽造,保險公司應詳細查證,不應付款後又反悔云云。
二、經查:㈠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乙○○死亡登記,並檢附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予承辦人員作為乙○○死亡憑據,承辦人員即據以將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並交付乙○○除戶戶籍謄本與丙○○等情,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南縣人戶字第0950002385號函、丙○○填載之乙○○死亡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檢附之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乙○○除戶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他字卷第二十頁),是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附上揭死亡證明書、驗證書,申請乙○○死亡登記,並由戶政人員將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記載於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紀錄各情,即堪認定。
㈡再乙○○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以乙○○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四百萬元、防癌終身壽險十萬元、至尊還本終身壽險一百萬元,並以黃秀鑾為受益人,有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二份、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一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協同受益人黃秀鑾,以乙○○在大陸湖南省湘江游泳,因中暑引起腳抽蓄溺水,經省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死亡為由,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乙○○之死亡保險理賠金,並檢附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以及登載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乙○○除戶戶籍謄本,交予國華保險公司審核,國華保險公司審核後計算主約、應退還保費、短期險,加計紅利及遲延利息,合計為六百萬零八十九元(保險主約合計五百一十萬元、紅利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遲延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退還保費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元、退短期險一百十九元),扣除乙○○積欠國華保險公司之貸款七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一元、溢領生存保險金十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理賠黃秀鑾上揭乙○○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黃秀鑾再將款項交與丙○○等情,業據證人謝彩霞即國華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黃秀鑾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前述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乙○○除戶戶籍謄本等各一份,以及理賠給付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銀行匯款名冊(彰化銀行)存查聯、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黃秀鑾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朴子簡營字第09600000571號函及函附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彰總部字第0九六0一一一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交查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丙○○以上揭文書,由受益人黃秀鑾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乙○○死亡保險金,黃秀鑾於國華保險公司撥款後,復將保險金交與丙○○,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自中國大陸攜回如附表所示之中國湖南省人民醫
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其上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經查證後均為偽造,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海隆(法)字第095000327112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海隆(法)字第0950038439號函及函附湖南省公證員協會(2006)湘字150號查證回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海隆(法)字第0960048816號函及函附長沙市公安局長公函(2007)18號覆函可參(見警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文件均為其偕同他人親自辦理,佐以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上死亡患者家屬欄「丙○○」姓名,為被告親自書立,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上揭被告丙○○攜回之其兄乙○○死亡相關資料,經查證後均為偽造,業如上述,是乙○○若確實死亡,丙○○向湖南省人民醫院、長沙市公安局、長沙市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上揭死亡證明相關資料,豈有可能所取得之文件均為偽造,無一為真?甚至丙○○親至湖南省人民醫院在病人死亡通知書簽名,竟取得偽造之病人死亡通知書?足見被告丙○○非依循正常管道取得文件,應可認定。而其有以非正常方式取得上揭偽造文件之需要,顯係因乙○○並未於上揭文件所記載之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丙○○始有取得偽造文件必要,被告丙○○一再辯稱其兄死亡、上揭文件為依正常程序取得,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再者,長沙市公安局針對乙○○是否死亡事件,查詢西元二
00六年長沙市公安局檢驗資料和湘江水域報警紀錄,並未發現有乙○○溺水死亡紀錄,另查詢公安部出入境信息網站,乙○○台胞證於西元二00六年九月八日、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在福州、大連、福州申請簽證,證件簽注有效期至西元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前述長沙市公安局長公函(2007)18號覆函可參,是乙○○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湘江溺水死亡,豈會無任何報警或正式死亡相關紀錄,甚且台胞證仍繼續使用並申請簽證?至被告雖辯稱僅帶回乙○○護照,而未將台胞證攜回,然乙○○若確實死亡,被告丙○○豈有不將所有遺物攜回,而獨留在中國地區活動需使用之台胞證?況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是潘禮強在九十五年六月底通知我說乙○○在大陸溺死,我問他屍體如何處理,他說有照相,大陸公安在七十二小時內就將屍體火化云云(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三頁);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我本人有進到人民醫院裡面,看見我大哥的屍體,屍體狀況有些腐化,有臭味云云(見交查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無看到你大哥屍體?)沒有,當時已送入殯儀館,我只看到火化;(你有無看到乙○○推入火化?)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是被告最初供稱他人告知乙○○死訊時,屍體已火化,後改稱其本人有親自至醫院看到其兄乙○○屍體,再翻稱屍體已在殯儀館,只有在推入火化時有看到云云,被告丙○○就是否有見到乙○○屍體、所見之場所,身為親人對此非細節之重要事項,應有深刻記憶,其竟無法為一致陳述,顯見係臨訟捏造之詞始生破綻,益見其辯稱乙○○已死亡,不知死亡相關文件為何係偽造云云,實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文件我有拜託別人,是我和別人
一起去辦理,海基會是文經理幫我申請的,文經理年紀約五十多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復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長沙公安局文件是在湖南長沙公安局跟文科長辦理,人民醫院、公證處、海基會文件都是我透過文科長幫我辦理的,後來我有包給他六百元人民幣給他等語(見交查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是被告供稱上揭文件協助辦理者,均為「文」姓成年男子,而上揭文件均為偽造,並有參仿正式文件之文號、印章,此觀卷附偽造之文書自明,被告自不詳地點取得之偽造文件,應非被告獨立一人偽造而成,顯係與該名「文」姓男子共同偽造,應堪認定。故被告與該名文姓成年男子,就偽造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雖提出骨灰一罈,據以抗辯此為乙○○骨灰,而上揭
骨灰因已高度火化無法檢出DNA型別及序列,而無法研判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調科肆字第097001215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雖未能藉由鑑定之方式確認該骨灰死者非為乙○○,然本院依前揭證據,已足以認定乙○○並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湘江游泳死亡,故縱使未能檢驗被告提出之骨灰DNA,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其兄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六日,並未在湘江游泳溺斃,仍與文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揭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附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辦理乙○○死亡登記,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持附表文書及乙○○除戶戶籍謄本,利用黃秀鑾請領保險金,以詐取保險金,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此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後,復將列印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持以申請保險金,以及明知為偽造之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仍分別持以向戶政人員申請辦理乙○○死亡登記、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自均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同年八月二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上揭私文書,與「文」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受益人黃秀鑾,檢附前述文書及填寫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再交由國華公司業務人員,實施上開事實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一次行使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係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一次行使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乙○○除戶戶籍謄本等行為,亦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份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使對像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共同偽造附表印文、簽名之行為,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保險金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破壞上揭文書之信用性,並以偽造之文書辦理死亡登記,進而利用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詐取金錢,並為實際上享有保險金之人,所取得金錢非少,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合於上揭減刑要件,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各物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諭知。至偽造之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書、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死亡證明書,已分別交與臺南戶政事務所、國華保險公司,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因上揭偽造之文書已分別交付臺南戶政事務所、國華保險公司而為其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一│中國湖南省人民醫院0000000號病│湖南省人民醫院印文壹枚│││人死亡通知書一份││││││├──┼───────────────┼────────────────┤│二│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2006年06│長沙市公安局印文貳枚│││月27日死亡證明書一份││││││├──┼───────────────┼────────────────┤│三│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6)│長沙市公證處印文壹枚、毛維旺印文│││湘公證外民字第20876號死亡證明│壹枚│││書一份││├──┼───────────────┼────────────────┤│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印文壹枚、│││字第038729號查驗證明書│吳煜賢簽名及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