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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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白 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辦理貸
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約定分六十期
償還,按期繳款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因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款,原告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償寶慶公司四十萬八千七
百九十八元後,寶慶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於
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
本條款影本一件、特約條款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批單暨收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單影本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畫書影本一件、消費信用險賠
款收據影本一件、函文影本二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影本一件、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特約條款影本一件、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出險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畫書影本一
件、消費信用險賠款收據影本一件、函文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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