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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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月23日具狀 陳明 由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債權處理之一切事宜,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30頁), 嗣均 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答辯等本件訴訟行為,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顯見本件被告實質上係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本院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誤載被告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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