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毛重約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廿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共約毛重十一公克)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且扣案之三十包白色粉末,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並有該三十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毛重約十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