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毀損他人之住宅門牆、地板等公共設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潑灑白色油漆毀損昇旺公司之攝影機、機車、住宅之門牆、地板、椅子及門聯二張等物品,致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特定目的,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昇旺公司」應將其中的「機車」予以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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