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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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廣豐砂石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小段(以下簡稱柴橋頭小段)第一二五地號國有河川地內(詳如附圖編號第二十八號之部分),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佔用上開國有河川地面積共一千三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並於柴橋頭小段第一二○(由 張嘉玲 承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五號、牛轀轆段第八十八號地號(詳如附圖編號第二十九、二十七號、二十八、三十一之部分),及其旁如附圖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六號所示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非法堆置砂石,用以販賣圖利。佔用柴橋頭小段第一三八號之河川地,共計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以編號第二十八號總佔用面積扣除 林石柱 、 楊瑞堂 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之面積計算);佔用如附圖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六號所示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共計一萬五千六百十九平方公尺(堆置砂石數量約三萬八千七百立方公尺);佔用附圖編號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號國有河川地五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嗣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至上開地點查勘,發現有違法堆置機具及砂石之情形,因而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經該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佔用的土地是都有合法承租云云。經查:被告甲○○○為廣豐砂石行之負責人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被告所佔用之柴橋頭小段第一二五號、一三八號、牛轀轆段第八十八地號地號國有河川地,有暫編地號但無人聲請使用;附圖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六號之國有河川地,位於河川區尚無暫編地號;另附圖編號第二十九所示柴橋頭小段第一二○號為案外人張嘉玲承租一節,有第四河川局違規砂石場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上開佔用之土地,均有合法承租云云,然其所提出以林石柱、 劉三根 、 劉三仁 為名義人之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與被告涉嫌竊佔之河川地地號,並不相符;又被告所竊佔如附圖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六號之國有河川地,尚未編列地號,自無可能為他人所承租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會勘紀錄、南投縣轄內濁水溪流域集集攔河堰上游段起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規砂石場涉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現場測繪圖、南投縣違規砂石場(砂石堆置)位置示意圖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竊佔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