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輔佐人 黃宗華 被告甲○○(PR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然如一方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之以惡意遺棄他方之構成要件相當,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前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夫妻有應負責之一方,他方得對之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回印尼後,即未再進入台灣,並明白表示拒入境台灣履行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所持有者無非以雙方之生活習俗、習慣不同與個性不合為由,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核被告所為,應係以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意思而為之。然鈞院縱認被告前揭事實,並未達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地步,而以兩造婚姻雖屬有效存在,惟多年來兩人之婚姻對兩造而言應僅屬空殼而已,實無存在之意義。又兩人多年來無法再過同居生活,誠係被告無故不返台所造成,依前揭法判例意旨及法文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壬欽 及妹妹 黃惠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回印尼後,即未再進入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所持有者無非以雙方之生活習俗、習慣不同與個性不合為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壬欽及妹妹黃惠君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回印尼後,即未再進入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在客觀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依據證人黃壬欽到庭證稱「我到印尼接被告回來,也在那裡住了十幾天,我要跟她拿護照訂機票,結果被告說因為快過年了,希望過年後再回來,結果她護照也沒有給我,就再也沒有過來」等語,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內記載「四、其後至今一九九九年三月均未回來履行夫妻之生活,今與其聯絡始告知因個性和生活習俗不適合,不願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等語,足見被告在主觀上顯無與原告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故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再依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