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錫何 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至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清償為止。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債務人為 陳金鳳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
聲請,就原債務人陳金鳳於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每月領有薪津債權予以扣押三分之一,以資清償,而鈞院亦以九十二年度執丁字第七四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被告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先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否認對陳金鳳每月應給付薪津四萬零五百元,被
告所稱陳金鳳於被告尚有二筆借款,每月需扣抵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並以此理由聲明異議,然被告所稱借款並無優先權,而僅係一般債權,應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依債權比例參與分配,如何能優於原告逕為扣償。況依被告所提資料,陳金鳳亦僅同意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於薪津給付扣償之,而陳金鳳薪津達四萬零五百元,扣押三分之一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縱然再扣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亦無不足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所提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逕由鈞院執行處法給移轉命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被告聲明異議狀暨附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貸款分期付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份及借據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係命被告應清償原告之本金、利息,蓋被告並無對於原
告負有債務,何得為清償?其所爭為訴外人陳金鳳服務於被告之單位,每月有應領薪資四萬零五百元,可得為扣押三分之一之債權。若然訴外人離職,被告便無給付訴外人之義務,故被告難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於此先予敘明。㈡查訴外人陳金鳳服務於被告之單位,被告有給付薪俸之義務,被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執行命令,清查陳金鳳之借貸狀況,結果陳金鳳亦對被告負有二百萬零六萬八百二十六元之借款債務,因陳金鳳明顯違反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予清償,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得行使抵銷權,陳金鳳被扣之薪俸三分之一已先行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權,故提出聲明異議狀,且被告已向對陳金鳳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不待確定而行使抵銷權,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其機能為擔保,被告行使優先抵銷,自不得輕易予以否定。
㈢又查原告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亦僅為收取權。訴外人陳金鳳並未喪失債權
,原告所行使清償債務,本質上為代位性質,自不得命被告給付原告,故原告之訴難容於理。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扣押移轉執
行命令,即清查案外人陳金鳳之借貸狀況,陳金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目前尚欠餘額六萬二百八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又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兩筆合計二百零六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可知本件主動債權係在被動債權被扣押前即已取得甚明,且因陳金鳳明顯違反其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整批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須為全部償還,被查扣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將為抵銷其借款,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又被告已對案外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蒙鈞院核發九十二年促字第一八二九二、一八二九三號之支付命令在案,顯見被告已積極行使催繳作業。
惟被告之債權皆發生於執行命令之前,因此依民法第三四0條之反面解釋,自當為抵銷,顯見原告昧於法理,破壞經濟社會之交易。
㈤法定抵押之主張:
⒈接受債權抵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抵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
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依此,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最高法院孫庭長 森焱 ,學者 陳榮宗 、 吳光陸 、 張登科 所著均採此見解。又學者 劉得寬 亦同見解。
⒉又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
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而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的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這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故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裡,有益於交易之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輕易的予以否定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的債權人禁止處分被扣押的債權,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的行為而生之債權的消滅內容變更等。依第三債務人之一方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一事實而當然被禁止。故只要達到抵銷之適狀,即為之。
⒊被告對於案外人陳金鳳之借款債權,既係在原告係爭薪津債權被扣押時前所
取得且已具抵押適狀,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只因抵銷機能為擔保,當然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適用。
㈥約定抵銷之主張:
⒈依被告與案外人陳金鳳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所具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
定「立約人(陳金鳳)對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視為全部到期;㈡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強制執行......」。又,第六條規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再為敘明。
⒉ 查鈞院 執丁九十二執字第七四四四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時,遂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從而前揭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對案外人陳金鳳之借款債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已屆清償期,故本件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已具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二)彰漁信字第二八一九號函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扣繳案外人陳金鳳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以抵銷借款(證一)。
㈦互負同種債務者之一方(主動債權人)得不經公示之手續,取得類似擔保物權
人之地位,且抵銷權之行使,影響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地位,此即抵銷之本旨及當然結果。易言之,社會經濟之交易,本於簡易及公平,自為意思表示即為成立,非凡事均需法院的公示,徒耗社會成本,此即抵銷之正當期待,應不以對第三人公示為必要。況且被告之主動債權係來自大眾存款人之期待,其保護大眾存款之利益,自不待言,進而對案外人而言,其薪資除為其生活所必須外,三分之一部分為償還其借款,果如原告所述,再為強扣,其情堪憐,何以維生?㈧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抗四六九判決書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簡
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不論約定抵銷或法定抵銷,均為適法甚明,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附表各一份、放出檔明細查詢二份、貸款分期付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被告書函各一份、借據二份、地方法院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金鳳,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陳金鳳於被告每月領得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三分之一,以資清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丁字第七四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被告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並不否認對陳金鳳有按月應給付薪津四萬零五百元之義務,惟稱陳金鳳對其尚有二筆借款未清償,每月需扣抵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云云,然被告之借款債權並無優先權,而僅係一般債權,應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依債權比例參與分配,如何能優於原告逕為扣償。況依被告所提資料,陳金鳳亦僅同意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於薪津給付中扣償之,扣押其薪資三分之一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縱然再扣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亦無不足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之情形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於原告負有債務,豈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且目前訴外人陳金鳳雖服務於被告,每月有應領薪資四萬零五百元,可得扣押三分之一之債權,然若陳金鳳離職,被告便無給付訴外人之義務,故被告難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執行命令,查得陳金鳳亦對被告負有二百萬零六萬八百二十六元之借款債務,因陳金鳳違反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予清償,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均得行使抵銷權,就陳金鳳被扣之薪俸三分之一先行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已對陳金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不待確定仍得行使抵銷權,又原告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亦僅為收取權,訴外人陳金鳳並未喪失債權,原告所行使清償債務,本質上為代位性質,自不得命被告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鳳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陳金鳳於被告每月領得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三分之一,以資清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丁字第七四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被告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並不否認對陳金鳳有按月應給付薪津四萬零五百元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被告聲明異議狀暨附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貸款分期付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及借據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訴外人陳金鳳對被告亦負有二百萬零六萬八百二十六元之借款債務,因陳金鳳明顯違反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予清償,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抵銷權,陳金鳳被扣之薪俸三分之一已先行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前開執行法院對被告所核發執行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陳金鳳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每月應領薪津中之三分之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此屬移轉命令,亦即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金鳳對於被告之薪資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陳金鳳已喪失其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合先敘明。又查,訴外人陳金鳳對被告之借款共計二筆,一筆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按月付息,另一筆為三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償還方法共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借款人願遵守其向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所列條款,而陳金鳳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份以前均有按期繳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執行法院之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時,得否以其對訴外人陳金鳳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薪資債權主張抵銷。
四、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讓與債權之債務人得否以其對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依該法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受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且債務人不應因債權之讓與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故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縱其清償期於受通知後始屆至,苟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仍非不得主張抵銷。查被告於法院移轉命令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以前,依前所述,即對訴外人陳金鳳有借款債權存在,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然訴外人陳金鳳就此借款債務雖皆有按期繳款,然依其所簽立予被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記載:立約人(即陳金鳳)對貴會(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受強制執行者,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對該條款所為之說明,係稱債務人陳金鳳之財產如遭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被告即得選擇通知債務人陳金鳳告其期限利益已消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就被告對此約定之釋義則無意見。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可認薪資債權之讓與,業經通知債務人而對其生效,惟嗣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告債務人陳金鳳,其借款已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按月扣繳陳金鳳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予以抵銷借款等語,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二)彰漁信字第二八一九號書函附卷可按,因此訴外人陳金鳳遭法院強制移轉讓與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既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則被告對陳金鳳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期顯然先於陳金鳳所讓與之薪資債權而到期,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讓與人陳金鳳之借款債權,縱其清償期於受法院移轉命令通知後始屆至,因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較所讓與之薪資債權為先,薪資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仍得予以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其得持對陳金鳳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原告因受讓而取得陳金鳳對被告所有之薪津債權,予以抵銷,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訴外人陳金鳳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對其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到期前,以其對陳金鳳之借款債權向陳金鳳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九十二年六月份以後被告與陳金鳳間之薪津債權關係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取得該等債權,而對被告主張有薪津債權存在,要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元,至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等清償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