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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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肆張,票號:86F01503C、86F01504C、86F01505C、86F01506C;每張付息票各自第一期至第十五期),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故原由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擔保品,以及借款債權均隨之移轉為聲請人所有,而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另有相當金額之債票,爰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及合併公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卷審核無誤。又本件原提存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所有營業、資產、負債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合併公告附卷可憑,則原提存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及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由聲請人承擔,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