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等,固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一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該署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保護管束起訖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次查: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二七號刑事裁定其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時五分起回溯四十八小時,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二三五號聲請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顯非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