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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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甲○○之妹婿,因甲○○平日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儲蓄存款單(帳號О七七三四ОО二四八九八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印鑑章一個,交由乙○○之妻詹 黃玉蘭 保管,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獨自徒手竊得上開存款單及印鑑章(竊盜部分經甲○○撤回告訴,亦未據 詹黃玉蘭 告訴),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將甲○○所有之印鑑章盜蓋於儲蓄存款存單上,用以表示解約取款之意思,而冒用甲○○名義製作解解約文書,並提出向銀行人員申請辦理解約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將甲○○所有之該筆儲蓄存款全部結清,並交付乙○○領取,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法務人員 謝明樵 及詹黃玉蘭(即被告乙○○之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前揭儲蓄存款單一紙在卷足參,均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被害人甲○○許可,即盜蓋印章於儲蓄存款單上,冒用甲○○名義製作解約文書,以向銀行人員申請解約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述方式向銀行人員詐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之罪名,惟此部分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復有上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盜領儲蓄存款後,已將印章、所領取之款項全部交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