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第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以上二次不起訴處分,均據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彰所總字第一二五五號函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因同屬一犯之故)。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院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裁准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後其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受本院判處徒刑並受執行完畢(此即首述之累犯資料)前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前開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外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於偵查中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查不惟與自白有異,且亦與事實有違,故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院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裁准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後其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懲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