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共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一影印社」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以違法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間某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培生教育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約翰威 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大學出版社、培生公司、約翰威立公司)之同意,意圖營利而接受不詳顧客委託,在上址「中一影印社」內,連續以影印方式擅自重製前揭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而侵害彼等三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平均每頁影印可賺取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角(未扣除工資)之獲利。嗣經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會長 劉漢文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再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中一影印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前揭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共五本。
二、案經牛津大學出版社、培生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委由甲○○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牛津大學出版社、培生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含英文原文資料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新法以「意圖營利」為要件,限縮可罰性範圍,但被告係經營影印行為業,且平均每頁影印可賺取二至三角(未扣除工資)之獲利,其基於營利意圖接受顧客委託影印書籍甚明,則其重製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受不詳顧客委託影印前開書籍,在行為時被告與該名顧客固應論以重製罪之共犯,然一般影印書籍者而言,鮮少有影印一、二本書從事販售情形,則該不詳委託印書者應係單純重製行為,惟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卻規定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侵害總額按查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始處以刑事責任,則委託影印之顧客依裁判時之新修正著作權法而論,其行為已屬不罰,則被告與該委託影印書籍者自無從論以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以影印方法重製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之影印書籍,亦係被告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以前揭影印方式非法重製他人語文著作,雖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疏未論列,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事實之附表二至五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開設影印店,對於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本應有所體認,尤其近來政府大力宣導禁絕盜版書籍歪風,被告卻擅自以影印重製方式侵害前揭告訴人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更無諉詞卸責之餘地,被告主觀犯意應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其重製份數不豐、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影印書籍,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正版原文書,或係標示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圖書館所有,或係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書名│出版公司│影印本數││││││├──┼───────────────────┼──────┼────┤│一│ServiceManagementandMarketing-A│Wiley(約翰威│二│││customerRelationshipManagement│立公司)││├──┼───────────────────┼──────┼────┤│二│BenchmarksforScienceLiteracy│Oxford(牛津│二││││大學出版社)││├──┼───────────────────┼──────┼────┤│三│ScienceEducation,Vol71,June1987│Wiley(約翰威│一││││立公司)││├──┼───────────────────┼──────┼────┤│四│ScienceEducation,Vol72,No.3,June1988│Wiley(約翰威│一││││立公司)││├──┼───────────────────┼──────┼────┤│五│Costaccounting:amanagerialemphasis│Pearson-PH(│一││││培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