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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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補充「被告於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啟明 、 江昌隆 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4、95年間,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
8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不知悔改,仍於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並與陳啟明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因飲酒造成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為警查獲後,拒絕接受生理協調平衡之檢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於服用酒高粱酒二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77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啟明所駕駛之車號00—8919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