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被告收受贓車後懸掛自己使用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並於佔用該贓車約九個月後始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如寄藏時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參司法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意旨)是收受贓物罪亦於收受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其收受贓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等語,雖其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為警查獲,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時間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收受時即已完成,是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