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1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信一路6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與車側狀況謹慎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張玲 弟酒後騎乘腳踏車自乙○○之左前方切入同向車道,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迴避措施,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與 張玲弟 發生擦撞,張玲弟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開刀治療後,仍有意識模糊、行動遲緩等難治之傷害。而乙○○於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張玲弟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玲弟於94年7月9日發生本次車禍後,進行開顱手術,術後意識模糊,由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依職權指定張玲弟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實行告訴,嗣被告乙○○雖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代行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惟依前揭所述,代行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故該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效力,至於被告另提出以張玲弟名義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因張玲弟於本件車禍後,經多次顱部手術治療,術後意識模糊、說話功能受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6年
2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335號函可稽,且代行告訴人亦稱張玲弟之表達能力不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供參,是認張玲弟目前應無明瞭撤回告訴意義之能力,更無從基於自主之意思表達不願告訴之意,故難認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與被害人張玲弟之意思相反,因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實行告訴,已具備訴追條件,且代行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被害人亦無表達不願告訴之能力,則本院自應予以實質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俊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供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張玲弟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前方駛入時,未及採取迴避措施,而與張玲弟發生擦撞,造成張玲弟倒地後撞擊地面,受有前揭傷害,雖張玲弟騎乘腳踏車時確有飲用酒類,經送醫急救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1mg/d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12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50010763號函供參,足認張玲弟於騎乘腳踏車時,其注意能力確因飲酒而降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屬過失責任比例之問題,仍無卸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張玲弟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第1款至第5款以所列機能已達毀敗程度者,始構成重傷,亦即須該等機能已完全喪失始足當之,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故修正後該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第1款至第5款將所列機能雖未喪失,然已達嚴重毀損程度者,亦列入重傷之範圍,故新法所列重傷之範圍較舊法為廣,應認法律已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對於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詳如後述),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均符合重傷之定義,因此,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項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萬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1萬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為新台幣1萬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故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僅屬得減輕其刑,因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及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關於重傷之定義、罰金刑之下限及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害人張玲弟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多次手術治療後,意識模糊、行動遲緩,所受神經功能傷害,復原機率極微,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2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335號函可稽,應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且被告所為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上述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三)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張玲弟自其前方切入車道時,未能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發生擦撞,導致張玲弟受有前開重傷,然張玲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張玲弟之損失,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並非故意犯罪,且於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並與張玲弟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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