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4
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依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當手段賺取合法之所得,而乘告訴人乙○○對網路技術之不了解,而對之施用詐術騙取錢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詐得之金額逾新台幣1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乙○○依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