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向其兄乙○○借衣遭拒之細故,發生爭吵,竟與其兄乙○○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扭打,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
0.5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行,則未據告訴)。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李彥瑩 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