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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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十二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
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並未均經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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