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1186號民事執行處函、板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139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39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9月13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6000112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