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為成年人,應知未結帳逕行將商品取走,即屬竊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店員誤會,應不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逕行置放於自己之皮包中,況且店員已提供購物籃供其放置選購之商品,被告亦將另行選購之2瓶美容用品放置於購物籃中,足見其已知購物籃之用途,然其僅將上開2瓶美容用品放置於購物籃中,而將未結帳之防曬乳逕行放置於背包內攜離商店,已見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服用抗憂鬱、焦慮及助眠之藥物,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診治後,仍有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等症狀,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進入店內時,在化妝品櫃檯有人向其介紹商品,其表示不需要,並自行瀏覽商品,店員提供購物籃供其選購商品,其在販售防曬乳之陳列櫃前,將防曬乳放置於其攜帶之皮包內,此外,其放置於購物籃之2瓶美容用品均有結帳,其步出店門時,店員要求其將所購商品重新帶回店內消磁,經其同意後,其再回到店內,消磁完畢,當其步出店門時,店員又要求其返回店內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在店內消費情形,及將防曬乳放入其所攜皮包等情之記憶甚為完整,且就其尚知將所購2瓶美容用品至櫃檯結帳一節觀之,堪信被告當時意識狀況應屬清醒,另依證人 陳姵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結帳時尚詢問有關產品之銷售活動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文勝 結證稱被告當時與其爭論為何店門口之警示區會響等語,亦徵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被告所述因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信,而被告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店內商品,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以精神狀況不佳作為卸責之詞,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其竊盜所獲利得非鉅,且於離開該商店時即遭發覺,致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屈臣氏百貨公司內,先將店內之防曬乳1瓶(價值新臺幣23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再前往收銀檯結帳,結帳時僅將置於購物籃內之日晚霜、洗面乳等商品取出,而未將皮包內之防曬乳拿出供店員結算,於結算完畢付款後即步出店門口,以此一方式竊取前開防曬乳,嗣於經過店門口時警示鈴響起,為店內之工作人員陳姵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開防曬乳拿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為何會將防曬乳放置於皮包內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姵樺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張文勝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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