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
並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九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附表編號九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甚明。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之。末按本件聲請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九之罪與前經本院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皆由本院裁判,且未經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亦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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