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32號原告 沙多宮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告 李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0,4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9,300元/㎡×面積108㎡×原告權利範圍5325/5400=7,38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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