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告 吳文馨
羅超盟 被告 黃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印鑑予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原告之請求經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