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嵐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5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壢簡字第177號)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武嵐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米早餐店內,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 張藝馨 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肘瘀挫傷、左臉頰擦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6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