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春虹麗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劭希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拾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2,9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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