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 廖智達 被告 李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伊因資金不足,遂於同年月29日向訴外人 熊伯森 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熊伯森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還款期日即同年7月29日屆至,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借據第2點業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就前開借款清償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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