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賴忠信 相對人 賴俊宇 (即 賴勁來 之繼承人)
賴思安 (即賴勁來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勁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勁來分別於民國①106年10月12日、②107年1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1,7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11年10月10日、②108年3月7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第三人賴勁來分別於①106年10月13日、②107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元、②1,400,000元,合計為2,200,000元,聲請人稱兩造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應全部清償,詎料第三人賴勁來已於10
8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惟上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收據、本票、第三人賴勁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雲院 惠家瑞 決108繼字第489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2月26日雲院惠非信決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於同年3月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2,200,000元,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不符,且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聲請人是否真有交付2,200,000元給賴勁來亦不明,另外雙方是否有約定清償期?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與所謂的借據是否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內容是否真實,特別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等,均有疑義。綜上所陳,請依法行事,切勿草率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避免侵害債務人之權益等語。然相對人所述為涉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麻園庄││359│4831.39│4分之3│││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