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告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係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8年9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一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至108年7月積欠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805萬3,956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49萬13元及法定利息。上開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㈡係請求自105年6月至108年7月之積欠工資,係就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內之請求,可徵聲明㈡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為1202日,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73萬8,262元計算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訴訟標的價額為2,958萬18元(計算式:24,609元【738,262元÷30日≒24,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2日=29,580,018元)。加計聲明㈢請求給付資遣費849萬13元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7萬31元(計算式:8,490,013+29,580,018元=38,070,0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104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計算式:347,104-29,580,018/38,070,031元×347,104元×1/2=212,2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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