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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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陳冠霖 相對人 張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對於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289號事件)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系爭289號事件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系爭289號事件裁定僅係准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之執行名義,並非係強制執行事件,且應待相對人執系爭28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開啟強制執行事件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能,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函請聲請人說明本件所欲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號,迄未見聲請人回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289號事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