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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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珠 即見欣通訊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乃在證明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682元(含資遣費53萬3,340元、例假日及休息工資29萬7,342元、國定假日工資8萬5,50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4,5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惟按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例假日及休息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477,342元部分,應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7元(計算式:11,098-477,342/1,010,682×11,098×1/2=8,4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前開說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1,47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1,09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參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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