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李威廷 相對人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年息為18.25%,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支付2萬元、6000元、6000元共三筆款項,並非均未清償,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8年4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復表明已於108年6月1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司票字卷第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支付部份款項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