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國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超商廣福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
全家超商廣福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光泉乳香世家鮮奶1瓶(價值9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8年7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
全家超商廣福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光泉乳香世家鮮奶1瓶(價值9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08年8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
全家超商廣福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光泉乳香世家鮮奶1瓶(價值9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⒈被告詹國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全家超商廣福店副店長 王娜琪 於警詢之指述。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⒋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⒈被告詹國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全家超商廣福店副店長王娜琪於警詢之指述。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⒈被告詹國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全家超商廣福店副店長王娜琪於警詢之指述。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⒈被告詹國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全家超商廣福店副店長王娜琪於警詢之指述。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⒋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瘖啞人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亦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陸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偵程序均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均為民生必需品,為一瘖啞人士,生活較受侷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以原價購回商品,且已全額履行完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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