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江宜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潔芬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及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面額為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並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23號及102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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