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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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夫 蔡良平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經被上訴人同意核保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日成立保單號碼分別為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保險人蔡良平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伊逾期提出理賠申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發函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保險理賠金額相抵銷而拒絕支付保險金。被上訴人顯已否定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影響伊之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時,明知蔡良平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竟未誠實告知,並對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伊對於危險之評估而同意承保。嗣上訴人為規避伊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明知蔡良平早於同年十月間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所定殘廢之程度,故意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出理賠申請,致伊無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理論,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失效,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效,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十日內通知,致伊無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就伊所受六百萬元保險金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發函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保險金理賠請求權相抵銷。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亦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蔡良平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蔡良平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需使用呼吸器維生等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發函以蔡良平於投保前已經診斷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且於契約訂定逾二年始提出理賠申請,致被上訴人無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理論,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效,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六百萬元保險金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而主張抵銷,並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領回歷年所繳保費,逾期將予提存。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派員收取亦遭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單、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新壽理賠字簫051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就關於有無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有無患病等各項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欄,有保險單及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新光醫院函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函附之門診紀錄、X光報告單、肌電圖檢查報告單等資料,均足證上訴人為蔡良平投保系爭保險時,明知蔡良平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業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確為虛偽之陳述乙節,應可認定。至蔡良平雖經被上訴人特約團體醫師檢查身體,惟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況運動神經元之疾病,亦非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覺,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自屬違反告知義務。再依蔡良平於新光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記載,其於投保三、四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已請領重大傷病卡,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被診斷為「肢殘極重度、吃東西、穿衣、移動、上廁所、衛生行為均需他人幫助」,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申請勞保殘障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領有極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出理賠申請,此亦有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蔡良平殘障手冊及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主張蔡良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達得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惟上訴人故意遲至保險契約訂立二年後,才通知保險事故並申請理賠,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申請保險金之權利,及履行要保書告知義務暨危險發生之告知義務,自屬可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於正當之時期為之。又保險乃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就其投保時對保險人就其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方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而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為不確定。而運動神經元疾病是一種進行性的運動神經萎縮症,會造成漸進性殘障,四肢有如被凍住一樣,這種疾病目前仍無有效的治療方式,患者的平均存活時間只有三年,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故一旦罹患此一疾病,危險之發生可謂已確定。本件上訴人明知蔡良平業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仍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先則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之陳述,繼而於危險事故發生後,未依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約定於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實已無應受保護之基礎,應無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生失權之效果,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另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意旨所示,迥不相同,應為不同之評價。再者,縱認上訴人惡意之程度,尚不足使系爭保險契約歸於無效,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法理,應認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拒絕理賠並請上訴人領回歷年所繳保費之信函,已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亦因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庭訊時固陳稱先位答辯理由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即稱本件訴訟不主張因上訴人未誠實告知而解除契約(見一審卷三九、六一頁)。嗣於歷次庭訊及其提出之書狀中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或為抵銷之抗辯(見一審卷七九、八0、八
九、一六0、一六一、一六九至一七三頁,二審卷八至一0、三
三、四0、四七、六八、六九頁)。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拒絕理賠並請上訴人領回歷年所繳保費之信函,已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亦因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所生之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為主張。本件上訴人縱故意延遲通知,可否逕謂業使被上訴人產生不請求理賠之信賴,並謂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逕以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生失權之效果,並認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其所持法律上見解,尚非妥適。次按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及第三行有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論述,均有主體錯置之情事,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一六頁至一九頁),一方面為抵銷之主張,即未否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另又請上訴人領回歷年所繳保費,似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真意如何,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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