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兩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負責施作「新竹寧太向陽經典石材工程」及「新竹康太向陽經典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含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二千零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並分別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中明訂「依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工程款」,亦即均為實作實算;伊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依約定實作實算之工程款總計為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其中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以單價二千元、五千二百元計算,既經雙方依先前合約及事後另行議價之內容,多次核算無誤,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開立同額發票數紙予上訴人,據以請款。然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僅給付其中之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伊同意折讓之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自始就伊員工 褚定邦 所簽認之對帳單第十七項「舊米黃圓柱」及第二十一項「電梯框金峰石」約定係一體成型之圓柱,並附有施工圖面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項未在契約約定範圍,另行分別請求以二千元、五千二百元計算施作之報酬,自非可採。且 陳明哲 無權代表伊公司,及伊工地主任褚定邦固就工程對帳單予以簽字,但對帳單內容並不實在。況工程款因二年即罹時效,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系爭「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完成,然本件請求雖為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應以百分之九十為前期估驗款,餘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易言之,工程款之請求,以全部工程完工及經「甲方(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無誤」為付款條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與業主溝通中,俟業主正式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再依約付款,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時,業主尚未驗收,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的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自非可採。次查,系爭合約書附有建築師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表,設計圖說載明電梯口金鋒石、舊米黃圓柱係以一體成型方式施作,有圖說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係根據本工地之施工圖、設計圖及施工補則之規定施工,其工程施工材料及工具設備等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其工程範圍詳「工程合約明細表」。依證人即上訴人施工部副理 岳佑民 之證詞,及其簽署之文書所載,可見:1.業主認定應以施工圖面為基準,建築師簽署圖面取消。2.施工依業主指示內容施作,請承商儘速備料。3.價格及長度須由採購處及工務所再核對。另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褚定邦亦證稱就石材工程對帳單與被上訴人員工 黃忠鍵 對帳,嗣於對帳單簽名,就施作內容、規格及數量,為其計算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確認,就有差異部分,雙方各自計算並對帳過多次、修改後,最後再定案簽名,被上訴人就開發票,幫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故對帳單中第二項、第十七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一項業經兩造各計算數量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契約雖附有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採一體成型施作方法,惟未標明樓層範圍而屬模糊地帶,上訴人顧及成本,僅願就地下一樓到一樓電梯門面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故未於施工明細表列載價格及數量等,嗣另行合意計算一體成型舊米黃、電梯框金峰石石材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五千二百元一節應可信為真實。系爭合約書原由陳明哲與被上訴人簽署,觀諸合約書後附二份「工程合約明細表」,均有「採購人員:陳明哲」之簽認字樣,憑以界定工程範圍、數量及單價等,而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明定工程範圍詳工程合約明細表,陳明哲自係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範圍。工程合約明細表未約定電梯門面施作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被上訴人曾與業主溝通施作範圍,業主不同意電梯門面僅部分樓層施作一體成型施作方法,嗣並就全部樓層電梯門面改為一體成型之施工方法,另上訴人施工部副理岳佑民所簽署之文書明載「業主認定應以施工圖面為基準,建築師sign之圖面cancel」,上訴人自已知悉電梯門面一體成型施工範圍由陳明哲簽認之「差異比較表」第九項所載之「B1+1F」,擴及於全棟樓層(2至12F),再復參諸褚定邦證稱差異比較表部分,有跟被上訴人作確認,且上訴人公司上級長官都有在場,上訴人公司顯已知悉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另行議價舊米黃圓柱二千元、電梯框金峰石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電梯門面以一體成型方法施作,嗣上訴人與業主溝通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就全部樓層電梯門面均改為一體成型方法施作等情,自屬可採。復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核計所使用之石材數量而合意追減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其內容與本件另行合意施作之工程內容不同,分開成立契約,並無礙於最終工程款之結算,上訴人因業主要求全部樓層就電梯門面為一體成型施工方法,並另行與被上訴人協議石材金額,自係合意就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成立另一工程契約,自不受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約定同一工程項目,不得要求調整單價之拘束。末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依核算之數量,以花蓮十四支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估驗款)約三十九萬元及工程保留款約二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函覆中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款數額有反對意見,僅表示須俟與業主溝通驗收後付款,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之單價及其金額計算已然清楚,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抗辯數量並非正確云云,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就原訂工程部分及增加施作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部分,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合計為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款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折讓款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為有理由,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准許之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核計所使用之石材數量而合意追減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其內容與本件另行合意施作之工程內容不同,分開成立契約,並無礙於最終工程款之結算,上訴人因業主要求全部樓層就電梯門面為一體成型施工方法,並另行與被上訴人協議石材金額,自係合意就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成立另一工程契約,自不受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約定同一工程項目,不得要求調整單價之拘束云云。即認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係另一工程契約,自不受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約定同一工程項目,不得要求調整單價之拘束。然卻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系爭「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雖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完成,然本件請求雖為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應以百分之九十為前期估驗款,餘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易言之,工程款之請求,以全部工程完工及經「甲方(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無誤」為付款條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與業主溝通中,俟業主正式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再依約付款,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時,業主尚未驗收,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的二年短期時效。即認「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之工程款請求,仍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拘束,前後論述自有矛盾,顯有未洽,究其實情如何,理應查明。且此部分攸關系爭「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之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亦應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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