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肆拾參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壹陸壹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顆粒共計四十三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十八點八一六一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顆粒四十三包(驗餘淨重十八點八一六一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安鑑字第0二0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二三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聲請書記載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爰更正之。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一七四號偵緝卷第二五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