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迪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因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及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