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五BY七二0一九、五BY七六三七六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以其夫 蔡良平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經被告同意核保後,於同年3月20日、5月2日成立保單號碼分別為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詎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因被保險人蔡良平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向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理賠之申請,竟遭被告於92年5月14日發函以原告逾期提出理賠申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保險理賠金額相抵銷,而拒絕實際支付原告任何保險金,被告上開主張顯已否定兩造間現仍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夫即被保險人蔡良平於投保時,明知蔡良平於89年3月9日即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竟未誠實告知被告公司,並對於被告公司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同意承保;嗣原告又為規避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明知被保險人蔡良平早於89年10月間已達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殘廢之程度,故意遲至91年12月30日始提出理賠申請,致被告無法於保險契約簽訂後2年內解除契約,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失效,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效,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10日內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
60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業於92年5月14日發函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保險理賠請求權相抵銷,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復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單號碼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以其夫蔡良平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經被告同意核保後,於同年3月20日、
5月2日成立保單號碼分別為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91年12月30日以被保險人蔡良平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
,需使用呼吸器維生等事由,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理賠,被告於92年5月14日發函以原告逾期提出理賠申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保險理賠金額相抵銷,故迄今尚未實際支付原告保險金。
㈢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未再向原告收取保費,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派員收取,然為被告所拒絕。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及故意於保險事故發生2年後始提出理賠申請之情事?上開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㈡被告以原告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被告,致被告受有600萬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0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為其夫蔡良平投保系爭保險時,明知蔡良
平業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竟對於被告公司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明知被保險人蔡良平早於89年10月間已達得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卻故意遲至91年12月30日始提出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6頁)、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保險人蔡良平之病歷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固非無據。
⑵惟就被告所指原告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部分,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保險人得因此解除契約,該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且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所示,上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故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本於相同法理,保險人亦不得以要保人未據實告知有違誠信原則為由,援引民法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而為抗辯。另就被保險人蔡良平於89年10月間即達得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原告卻遲至91年12月30日始申請理賠部分,以其行使權利之時間及方式而言,雖有故意規避被告於2年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嫌,然縱認原告行使該項權利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僅其行使該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應受限制或禁止而已,非謂系爭保險契約即因而無效,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乏依據,無從置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部分:
⑴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上開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8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保險人能即時為必要之措失,以防止損失之擴大,保全標的之殘餘部分,以減輕其損失,並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以及時行使代位權,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是保險法第63條關於違反前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遲誤通知,致保險人損害擴大或無法行使代位權所生之損害為限,始符立法之目的及精神。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其性質為定額保險,此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而前述「損害擴大」及「代位權」之問題,均僅在財產保險或具有損害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始有之,至屬於定額保險之人壽保險,則無損害擴大之可能或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是縱認原告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日內通知被告,因本件為人壽保險,被告亦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擴大或無法行使代位權之損失,參照前揭說明,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60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將前開保險事故通知被告時,距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日雖超過2年以上,故被告已不能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惟誠如前述,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乃為使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儘速為相關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而設,並非藉此提醒或促使保險人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且以保險人所具備之專業知識、經驗及經濟優勢,縱其係受不實告知而簽訂保險契約,亦有能力在簽約後之2年內,為適當之調查,以究明要保人是否有告知不實之情形,此亦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限制保險人於訂約超過2年後,即不得行使解除權之原因之一,自不宜於2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再以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將保險事故通知保險人為由,令其賠償保險人無法解約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以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相抵銷,即無足採,其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不能置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且縱非無效,亦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云云,均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