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七號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戒治三月,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同日入所強制戒治,嗣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而這次(第二次)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號之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此次犯行,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處罰。乃原審不察,竟認被告係於五年後再犯,自不得逕予起訴,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刑事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應以該刑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審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其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固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與該條例修正前原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三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不同;惟依該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即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究係指原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已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勒戒處所陳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或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時為止之情形而言?抑或因五年內再犯而受處遇裁定之被告,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未俟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即因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予以釋放之情況,亦包括在內?法文並無明白規定;從而於後者所示情形,是否該當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規定?乃因對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之不同法律上見解,若有歧異,亦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移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乃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該次(第二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卷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却經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雖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惟該處遇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要件不合,被告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等語,因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縱令屬實,亦未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而僅係就法文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對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謂為該審判違背法令,而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援引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其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與本件情形完全無關,亦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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