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名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相對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8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參佰零肆元整。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整。
【上訴費用35,506元(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費用10,905元(聲請人繳納)=46,411元整】。
第三審裁判費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整。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用參萬元整。聲請人支付。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合計:
陸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整。
計算式: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304元+46,411元)*97%=74,414元-35,506元(相對人已繳納部分)=38,908元。
2、聲請人負擔部分:30,304元+46,411元-74,414元=2,301元。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3,971元+30,000元-43,971元(相對人以繳納部分)=30,000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合計:38,908元+30,000元=68,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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